為維護公共安全,依法懲治破壞電力設備等犯罪活動,根據(jù)刑法有關規(guī)定,現(xiàn)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: 第一條 破壞電力設備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“造成嚴重后果”,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或者死刑: (一)造成一人以上死亡、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; (二)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,致使生產、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; (三)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; (四)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后果的。 第二條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,造成本解釋第一條規(guī)定的嚴重后果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,以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節(jié)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 第三條 盜竊電力設備,危害公共安全,但不構成盜竊罪的,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;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,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(guī)定定罪處罰。 盜竊電力設備,沒有危及公共安全,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,可以根據(jù)案件的不同情況,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。 第四條 本解釋所稱電力設備,是指處于運行、應急等使用中的電力設備;已經通電使用,只是由于枯水季節(jié)或電力不足等原因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;已經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。不包括尚未安裝完畢,或者已經安裝完畢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電力設備。 本解釋中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范圍,包括電量損失金額,被毀損設備材料的購置、更換、修復費用,以及因停電給用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。